武淑平律师 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被指控于2013年10月中旬与被告人胡某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胡某将500克冰毒邮寄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用银行汇款方式支付毒资19000元,后又当面给付胡某毒资30000元。2013年11月下旬,被告人胡某以每克120元价格将500克冰毒贩卖给王某。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胡某经被告人王某介绍分三次以每克265元价格将150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小龙”,后支付给王某好处费5000元,分三次以每克260元价格将110克冰毒贩卖给一吸毒人员,后支付王某好处费4400元。抓获被告人王某时从其住处查获毒品530克。
【辩护词提纲】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0月中旬与11月下旬,分别向胡某购买500克毒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胡某经被告人王某介绍认识吸毒人员“小龙”与柳林县男子,被告人胡某卖给此二人共计260克冰毒,并给被告人王某总计9400元左右好处费。辩护人认为认定此犯罪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
三、关于本案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略)
四、量刑意见。
1、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本市小店区大吴村被告人王某的暂住处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将500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王某。认定这起犯罪的证据是被告人胡某与王某在侦查阶段询问笔录,在庭审中胡某当庭回答并没有给王某送过500克毒品,王某亦否认胡曾给其家送500克毒品。从本案的录像证据中可以证实被告人胡某在2013年12月13日从化妆成广州北城货运公司送货人员的公安人员手中取走1000克冰毒,公安机关有录像。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询问笔录(2013年12月19日18时40分至22时)供述“11月30日我从北城物流提回1000克,放到“二小”家500克,是按每克120元,让他卖了给我钱”。公安机关从2013年9月份开始已经对被告人胡某监控,那么被告人胡某在11月30日取回的毒品也应该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庭审中侦查人员回答辩护人的提问时,回答说每次快递来了,胡某到物流公司提货,侦查人员都知道,胡某的贩毒活动一直都在警方的监控之下。而案卷材料中并没有胡某在2013年11月30日从北城物流提取毒品的任何证据,那么,从被告人王某家里搜出的530克毒品到底是被告人胡某何时购买回来的,又是何时交给被告人王某的,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胡某于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贩卖给被告人王某500克毒品,更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家里的500克毒品是胡某卖给王某的,不排除这500克毒品是王某在2013年10月28日从化妆成快递人员的公安人员手取走的那500克毒品。
2、认定王某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这两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的口供,此外再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2013年12月19日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五大队出具的关于胡某的《抓获经过》详细说明,从2013年9月16日开始公安人员就开始对被告人胡某实施侦查手段,10月25日正式立案,直至2013年12月19日抓获胡某。在庭审中经辩护人对侦查人员询问,侦查人员明确答复,从2013年10月开始的贩卖毒品活动一直在公安人员的监控之下,这可以充分证明被告人胡某以及与胡某接触的所有人都在警方的监控之下,那么,为何胡某分别三次与吸毒人员“小龙”与柳林县男子交易毒品,而案卷中关于此二人身份到目前为止还未查清呢?更别说抓获?庭审中辩护人就此问题询问侦查人员,侦查人员回答,此二人都是胡某交待的,他们将此线索转告当地公安机关了。检察院两次退补都要求公安机关查明此二人的下落,但公安机关至今未查清,让人不免产生合理怀疑,此二人是否为警方线人?辩护人认为两这起犯罪由于只有被告人胡某与王某的讯问笔录,并且二人当庭供述与之前交待矛盾,故此两起犯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关于本案的量刑,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
1、王某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
本案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胡某长期从事贩毒行为,王某替胡某代收毒品、代收制毒工具、存放毒品无不体现着犯罪行为的被动性,在与被告人胡某的共同犯罪中起着辅助作用,故应认定为从犯。
2、王某具备坦白情节并认罪、悔罪
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一直真诚认罪、悔罪,并积极举报自己的“上家”、“下家”等毒贩。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3、本案大部分毒品被查获,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某共贩卖冰毒1290克,而被侦查机关直接查获的毒品有冰毒530克,这些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使得王某行为的危害结果也相对较轻。同时,本案中王某所交易的对象吸毒人员“小龙”与柳林县男子其身份不排除为特情人员,故关于被告人王某所涉及的毒品绝大多数并没有流入社会。
4、王某以贩养吸,量刑时应酌情考虑
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王某本身吸毒,系以贩养吸,应酌情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本案中,特情引诱涉及的毒品数量巨大,若因此而判处王某死刑立即执行,这无疑是一种“诱杀”行为,违背了我国“保留死刑,坚持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指出,“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案件被告人的处理”。
贩毒是一种严重的犯罪,依法应当严惩,但贩毒数量大并非一概杀无赦,对每一个生命的敬畏,是法治和人道的根基。辩护人希望一审法院能够综合本案证据,在量刑时留有余地。
【案件结果】
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
【办案心得】
其一,注重与被告人沟通,协商制定辩护方案。辩护人详细观看了同步录音录像后劝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以争取宽大处理,王某反问辩护人认罪悔罪是否可以保证不死,辩护人无法保证,王某表示法庭上不会认罪。辩护人尊重被告人选择的同时,也向其阐明了辩护律师独立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性,尤其是本案,在案件事实、证据方面、办案程序都存在问题的情况下,独立辩护权的行使,更有利于控方做出妥协,从而为争取法庭的轻判奠定坚实的基础。被告人非常赞同辩护人的方案,在整个庭审过程非常配合,被告人的权益得到了最大程度的维护。
其二、必须吃透案件,掌握毒品案件的专业化辩护方法与技巧,定性、证据、量刑同时进行。本起案件五个同案被告人,有两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个被判处无期徒刑。三位被告人辩护律师的辩护思路乱无头绪,将毒品案件按照普通刑事案件来辩护,导致辩护无效果。毒品案件需要精细化、专业化的辩护,精益求精是未来刑事辩护的趋向,也是每位草原狼辩护团队成员所掌握的技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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