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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金融犯罪的界定
发布日期:2015/10/27 9:53:54    浏览:

律师业务分工越来越专业化、精细化,在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商事诉讼等分支后,律师业务开始往更细的方向发展,这是律师业务专业化、精细化发展的必然趋势。在刑事诉讼领域,律师业务亦细化为金融犯罪辩护、毒品犯罪辩护、职务犯罪辩护、走私犯罪辩护等业务分支。笔者专注于金融犯罪领域,有必要厘清金融犯罪的界定问题。
 
  一、金融犯罪的概念界定
 
  在清晰界定金融犯罪概念之前,有必要先阐述一下何为金融及金融市场的主体金融机构。
 
  简单来说,金融就是资金的融通,是指一切与货币流通和信用有关的经济活动的总称。比如我们所熟悉的基金、同业拆借等融资方式。随着资金融通方式的多元化和现代化,各类融资工具日益丰富,金融市场也开始细分,如证券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等。
 
  在现代的各种融资活动中,金融机构作为专门从事货币信用活动的中介组织,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是金融活动的重要主体。几乎所有的金融犯罪活动都与金融机构有关,有时是受害者,有时是犯罪者,有时是监管者。研究金融犯罪,不可不知金融机构在各种金融犯罪中的角色定位。我国的金融机构按其地位和功能分为四类:第一类是中央银行,即是我国的中国人民银行。第二类是银行,即是提供各种形式的存款、贷款和中间业务,是金融活动的重要参与者。第三类是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第四类是外资金融机构,指在境内开办的外资,侨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
 
  金融犯罪是伴随着金融市场的建立和发展而产生的一类犯罪,就我国刑法体系而言,金融犯罪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他是包含在经济犯罪中的一类犯罪的总称。这类犯罪涉及金融领域,且犯罪行为指向的社会关系均为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因而在理论上称之为“金融犯罪”。按照刑法学上比较简单的定义,金融犯罪是指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金融犯罪与经济犯罪相比,金融犯罪的范围比经济犯罪的范围小。经济犯罪包含了金融犯罪,但是金融犯罪的刑法范畴不能涵盖经济犯罪中的非常典型的“非法经营”和“合同诈骗”等典型的犯罪。
 
  二、金融犯罪的刑法种类
 
  按照《刑法》规定,金融犯罪主要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四节、第五节所规定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学理上可以分为“破坏金融交易秩序”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两类。后者与目前刑法章节罪名并非同一范畴。
 
  按照刑法学上金融犯罪概念的界定,金融犯罪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的两节:第四节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的金融诈骗罪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的骗购外汇罪。
 
  其中,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设计的罪名较多,大致可分为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罪,危害金融机构设立管理制度罪,危害金融机构存贷管理制度犯罪,危害金融票证、有价证券管理制度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制度犯罪,危害证券、期货市场管理制度犯罪,危害客户公众资金管理制度犯罪、危害外汇管理制度犯罪和危害其他金融业务经营管理制度的犯罪。
 
  另外,依据侵害的客体来划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罪名大致可以分为九类:1.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这类罪主要包括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以及变造假币罪。2.危害金融机构设立管理制度犯罪。这类犯罪主要包括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3.危害金融机构存贷管理制度犯罪。这类犯罪主要包括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以及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4.危害金融票证、有价证券管理制度犯罪。这类犯罪主要包括包括伪造、变造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违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等。5.妨害信用卡管理制度犯罪。主要指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6.危害证券、期货市场管理制度犯罪。这类犯罪主要包括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等。7.危害客户、公众资金管理制度犯罪。这类犯罪主要包括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8.危害外汇管理制度犯罪。这类犯罪主要包括逃汇罪、骗购外汇罪。9.危害其他金融业务经营管理制度犯罪。目前这类犯罪比较单一明确,只有洗钱罪。
 
  金融诈骗罪的划分及罪名则相对简单。金融诈骗犯罪共分为了八类,分别是集资诈骗罪、信贷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
 
  三、金融犯罪的学理分类
 
  目前我国对金融犯罪的刑法分类,与当时的立法环境有关。有些学者认为,金融犯罪的治理模式应从原来的国有金融机构保护主义转向平等保护主义,从“金融管理本位主义转向了金融交易本位主义”,并据此提出:应正确认识“金融管理”的适当的狭义内容,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的立法模式转变为“破坏金融交易秩序罪”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立法模式。
 
  在刑法立法之时,我国的金融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根据当时的经济管理需要,我国对金融犯罪的治理从政策和模式上都选择了金融管理本位主义,所以对金融犯罪的界定标准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然后把其中犯罪方法具有典型性的诈骗案件,单列为“金融诈骗”。这种分类在法理上并不科学,虽然我国金融监管机关整体上负责金融行为的监管,但不能就此认为所有金融犯罪都是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为本质属性的,这会模糊某些金融犯罪所侵害法益的本质。如各类金融欺诈行为,他们是因为破坏了主体间平等、诚信的金融交易秩序而成为监管的对象,而不是洗钱罪、假币罪等直接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
 
  笔者认为,厘清金融犯罪的界定问题,有助于我们认清金融犯罪的本质特征,有助于我们对金融犯罪展开更深入的系统性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开展金融犯罪案件的辩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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