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的“买家”系吸毒人员,且在行政拘留期内,按理应当被限制了人身自由羁押在拘留所里,其却用微信广撒网,主动加“卖家”为好友,直接问有没有大麻,是不是也是吸毒人员。并利用性感的头像讨论去A市“卖家”的家中一起吸大麻,然后一起共度良宵。事实上其为了“立功”想钓一个贩毒人员。在微信上认识“买家”四天后,“卖家”就成了那个倒霉之人,原本其只吸食过几次大麻,没有成瘾,有时在朋友处蹭吸,这次自己买了一点,一两个月前吸食了一部分,发霉扔掉了一部分,只剩下本案中“交易”的这三片。
诸如此类的案件中,行为人大多为吸毒人员,本身并没有涉足过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系受到诱惑人员的诱惑,进而逐渐改变原有的心理状态,实施向诱惑人员贩卖毒品的行为。这种诱惑往往是主动、多次、高额的诱惑,而诱惑人员最常见的就是吸毒人员、已经实施了毒品犯罪而被侦查机关控制的行为人。
毒品犯罪是全世界重点打击的犯罪,其危害程度不言自明,除了制造毒品外,一般无犯罪现场、作案隐蔽、证据少(尤其是客观证据少)、无被害人等特点,给侦查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绝大多数国家都允许采取包括诱惑侦查、控制下交付等在内的秘密侦查措施,但对于诱惑侦查中的犯意引诱却不被允许。如果侦查机关为了办案将无犯罪预谋的行为人引诱成为犯罪之人,那么将人人自危。
办理该类案件需分清行为人原本是无犯罪意图的“轻率的无辜者”,还是“轻率的犯罪者”。这两个概念是美国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所用,所谓“轻率的无辜者”,是指行为人本无预谋犯罪的意图,无主观意识,系受到诱惑人的多次、强有力的劝说、欺骗、恐吓、强迫、折磨、允诺给予回报、利用友谊或同情心等,诱使其实施犯罪。行为人是受到了以上的诱惑,所以被认为是无辜之人,只不过实施的行为已触犯法律,被认为是轻率的行为。而“轻率的犯罪者”则是作好了或已有准备实施犯罪的主观意图,在诱惑人的诱惑之下就很快下定决心付诸行动,它属于犯罪。
犯意引诱带有一定程度的欺骗性,与刑事诉讼的正义价值追求相矛盾,具有无法克服的缺陷,如侵犯公民隐私权和人格自主权、可能使人们对司法公正性失去信赖、导致侦查权的滥用等,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和妥当性一直饱受争议。尽管其存在诸多弊端,但不可否认的是该方法在侦查实践中确是一种高效的秘密侦查手段,尤其是在一些所谓无被害人的严重犯罪中,如贩卖毒品、伪造货币和买卖伪币等犯罪,诱惑侦查对全面取证、及时破获案件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世界各国的侦查中也都有使用,只是各国对该方法的使用都有严格的法律限制。目前,我国对于犯意引诱的立法规制很少,只有一些零散规定,主要有: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不得诱使他人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大连会议纪要》)第六点:“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
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2001年公安部《刑事特情工作规定》 “严禁刑事特情诱人犯罪。”
犯意引诱的适用是为了发现犯罪人,而绝不是“制造”犯罪人。法律的本质就是管理公民、维护社会秩序,促使公民向善守法、遵守秩序,如果国家机关利用法律手段诱使人性中的丑恶萌发,促使公民犯罪,这与法律的正义性相悖。因此,犯意引诱由于其实质上是借诱惑侦查之名行制造犯罪之实,一般情况下不应允许。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被告人定罪应当慎重,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应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