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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婉慧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2/28 23:17:14    浏览:次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宜中刑一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婉慧,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家住广西藤县。2014年4月8日因本案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袁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春风,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敏,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婉慧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燕、代检察员欧阳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婉慧及其辩护人曹春风、陈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杨婉慧通过朋友认识了宜春籍吸毒男子“阿成”、“何少”。2014年4月7日下午,“阿成”打电话给在深圳的杨婉慧,让她送一批“货”(指毒品)到宜春来,一名开黑色丰田车的男子来到杨婉慧与“阿成”约定的深圳宝安区一超市门口,将杨婉慧接送至深圳黄田汽车站,并交给杨婉慧一个包装好“货”的纸箱。当晚8点多,杨婉慧携带纸箱在黄田汽车站门口搭乘从深圳到宜春的旅游大巴车(粤BW5821),4月8日凌晨5时许,车辆行驶至宜春贸易广场汽车站下客,杨婉慧携带装有毒品的纸箱下车等候“何少”来接站时,被公安干警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纸箱内查获7大包、1小包疑似冰毒的结晶物。经宜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50.84%至63.84%不等,净重7015.5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举报信、通话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人彭某某、陈某某、彭某等证言;被告人杨婉慧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附指认、缴获照片)、辨认笔录;讯问同录光盘及抓捕现场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婉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婉慧辩称其不知道携带的是毒品。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婉慧对箱子里的毒品不明知的,本案中没有当场扣押和称量,指控被告人杨婉慧运输毒品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2、被告人杨婉慧属于特别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杨婉慧通过朋友认识了宜春籍吸毒男子“阿成”、“何少”(均在逃)。2014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杨婉慧在深圳接到“阿成”的电话,让她从深圳送一批‘‘货”(指毒品)到宜春来。当天下午6时许,一名开着黑色丰田车的男子来到被告人杨婉慧与‘‘阿成’’约定的深圳宝安区一超市门口,将杨婉慧接送至深圳黄田汽车站,并交给杨婉慧一个包装好“货’’的纸箱。当晚8时许,被告人杨婉慧携带纸箱在黄田汽车站门口搭乘从深圳到宜春的旅游大巴车(粤BW5821)。2014年4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婉慧携带装有毒品的纸箱在宜春贸易广场汽车站下车等候“何少”来接站时,被公安干警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纸箱内查获7大包、1小包疑似冰毒的结晶物。经宜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50.84%至63.84%不等,净重7015.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包车名片及乘车票据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婉慧2014年4月7日坐的是宜春旅游包车,侦查人员并将在杨婉慧包内提取的宜春旅游包车名片及旅游包车票据拍照固定。

  

  2、举报信、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4月8日凌晨4时50分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有一名运输大量毒品的女子会在宜春下车,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禁毒大队立即出动警力,前往抓捕。

  

  3、前科说明,证实杨婉慧无前科劣迹。

  

  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杨婉慧的基本情况。

  

  5、通话记录,证实“阿成”手机号码为18507959627以及“何少”手机号码为13697957975于4月7日及4月8日凌晨多次与杨婉慧的手机号码为18814477015联系。

  

  6、抓获经过,证实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禁毒大队民警黄某某、邹某在接到举报后赶往宜春高速公路出口,对出宜春站的所有从深圳过来的长途大巴车上下来的乘客进行甄别,早上6时左右,一辆从深圳开往宜春的车牌为粤BW5821的大巴车在贸易广场天宝路和国安路交汇路口下客时发现一名穿着特征与举报信内容描述相似的一名女子下车,手里抱着一个纸箱,形迹可疑,经盘查,从其携带的纸箱内发现有7大包疑似冰毒和一小包疑似冰毒,经查该名女性叫杨婉慧,广西藤县人。

  

  7、抓捕光盘,证实抓捕现场情况。

  

  8、检查笔录(附指认、缴获物品照片)证实2014年4月8日早上6时5分至6时20分,公安干警在见证人的证下,对杨婉慧携带的纸箱进行检查,当场缴获了纸箱里疑似冰毒白色透明晶体,被告人杨婉慧并对缴获纸箱里用塑料口袋装有的七大包和一小包白色透明晶体进行了指认,并拍照固定。

  

  9、辨认笔录,证实彭某某辩认出杨婉慧为4月8日早上被抓获的携带疑似冰毒白色结晶体的人。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粤BW5821车辆停靠情况和车辆内、货仓情况。

  

  11、(宜)公(司)鉴(毒品检验)字(2014)1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结论:从杨婉慧随身携带的纸箱内缴获的七大包、一小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总净重量7015.5克。

  

  12、(宜)公(司)鉴(毒品)字(2014)117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杨婉慧随身携带的纸箱内缴获的七大包、一小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分别为:52.4%、59.58%、55%、53.42%、60.25%、63.82%、50.84%、56.38%。

  

  13、现场检测报告书(卷3P8),证实杨婉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

  

  14、彭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搞长途客运的,我的客车车牌粤BW5821,昨天晚上8点10分左右从深圳黄田客运站门口发车,大约6时40分左右到的宜春贸易广场汽车站,下客后,几名公安人员将一名女性抓获,同时在这名女性携带的纸箱里面搜出几大包白色结晶物体。这名抓获的女性是在深圳黄田客运站门口上的车,穿黑色外套、黑色裤子,中长头发、个子不高,20岁左右,手里提个包,还抱着一个用透明胶封好的纸箱,我提醒她这个纸箱可以放到下面行李箱去,当时她说没有关系,抱在身上就行,我说坐这么久的车抱着这个纸箱会很累的,要不放在行李架上去,她没有听,后面准备发车的时候,我在检查乘客行李摆放的时候,我见到那个女的把纸箱放在自己搁脚的地方,然后把脚搁在纸箱上面,包放在腿上。我感觉她好像心事重重的,很注意身边的乘客。我们的大巴车是旅游包车,不进站的,所以乘客的随身物品不需要过安检。乘车没有正式的车票,只是一张票据,注明金额和时间,注明了是旅游包车,到宜春要300元钱。

  

  15、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8日早上大概5点45左右,我从地中海宾馆附近朋友家出来往右拐走了大概200米左右到了一个十字路口看到停了辆长途大巴下客,车门下客处有一个男子手上好像拿了把枪,当从车上下来一个手抱纸箱的20岁左右的女子时,那个手里拿着枪的男子就一直跟在那个女子后面,那个女子站在路边把手里的纸箱放在地上一直在打电话,那个拿枪的男子就一直站在这名女子附近,过了大概四五分钟,那名女子正打算弯腰抱起纸条准备走时,那个男子就拿枪走到这名女子面前出示警官证,这时从附近也冲出几个穿便衣的男子围着这个女子,亮明警察身份,公安的人在检查那个女子纸箱的时候,发现里面装有好几袋那种白色透明晶体,我觉得可能是冰毒。那个女的穿了一身黑,听说话应该不是宜春本地人,下车后就四处张望,感觉神色挺慌张的。公安人员亮明身份对那名女子纸箱进行检查时,那名女子很紧张,还说了句“你们干嘛要拆我东西”,感觉那个女子当时身体包括说话都在颤抖,说话语无伦次,纸箱打开时那名女子的脸色好像都变白了。

  

  16、彭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摩的司机,4月8日凌晨5点半至6点间,我在贸易广场天宝路和国安路路口接客,我看到有警察在那里抓人,抓一个穿黑衣黑裤,身高大概158公分、20岁左右的一名女子,说话带外地口音。该女子肩上背了一个包,手里抱着一个纸箱,我还问了她是否要打摩托车,她说等一下有人会来接,然后就站在大巴车下客的那里等人,我记得一辆红色从深圳开来的大客车,这个女的下车的时候就抱着那个纸箱,我问她打车时想去帮她搬纸箱,而那个女的却紧紧抱着纸条不肯放,怕我把她纸箱抢走样,等下来的客人走的差不多了之后,我又去问她要去哪里,她说到地区医院那边去,等下有人来接,这时她准备抱着纸箱离开时,突然几个穿便服的警察就抓到这个女的,这个女全身发抖,警察要检查她携带的那个箱子的时候,总按着箱子不让检查,还说了句你们干嘛要拆我箱子,当拆开箱子一看里面有几包白色好像冰糖样的东西,警察问这个女的里面装的是什么,那个女的当时脸色发白,说话语无伦次,后来就被带走了。

  

  17、陈某某的证言,证实4月8日凌晨5时30分至6时这段时间,我在国安路和天宝路交汇处看见公安在抓一个女的,那个女的还抱了一个纸箱,公安的人就要她把纸箱放在地上进行检查,需要找个见证人,就找到我做见证人,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那个箱子内有几大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白色透明结晶体,后面那个女的就被带至禁毒大队去了。当时公安的人也要我到队里去做个材料。那个女的脸色苍白,说话都感觉在颤抖,公安的人说要检查她携带的纸箱时,有点不肯,后面实在是没有办法才让检查,当拆开箱子后,发现箱子内有几包白色透明结晶状物体,公安的人问她是什么,她支支吾吾说不清楚,一直站在那里全身打抖,还不时的左右张望。我记得她穿了一件黑色外套,黑色裤子,手上抱了一个纸箱,肩上挎了一个包。

  

  18、被告人杨婉慧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前几天宜春一外号叫“阿成”的人打我电话说就这几天要我帮他送一批“货”到宜春来,到时候会和我联系,要我注意听到电话,一直到昨天下午大概15时30分左右,“阿成”打电话给我要我下午六点前到宝安区西乡大门那里去,有人来接我送我到车站去坐车来宜春,当我坐地铁赶往西乡大门的时候,在地铁上又接到“阿成”的电话,要我赶到福水康之保超市门口去。他说会有人开车来接我,我问“阿成”对方开什么车,车牌是多少,他说车牌不记得,是一辆黑色丰田,那个接我的人偏瘦。“阿成”还问我穿什么颜色衣服,我说穿了一身黑色的衣服。我大概等了五分钟左右,一个瘦瘦的人就开辆黑色车子到我面前,我就上车,开车的人打电话给“阿成”说已经接到我了,大概过了半小时左右,那个男子就把我送到了黄田汽车站门口,那个男子说“货”放在后排座位上,要我自己拿到就在这里坐车去宜春。然后我就下了车自己到后排座位上把一箱“货”搬了下来。晚上8点多的时候,我上了车。大概晚上12点多的时候,“阿成”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干吗,我说我已经在车上了,他说会在宜春等我,之后还打过几个电话给我问我到了哪里。大概5点半的时候“何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马上下高速,“何少”说会到车站来接我。大概到了早上5点45左右,车到了宜春,我在贸易广场内一十字路口下的车,下车之后我就把那箱货搬了下来,才等一两分钟公安的人就将我给抓获了,并当场将我拿着的封好的箱子打开,里面发现有七大袋白色疑似毒品的结晶体。我说的“货”指的是毒品。

  

  去年l0月份的时候“阿才”带我去宜春玩了三四天,认识了“阿成”、“何少”。回深圳后“阿才”问我是否愿意到“阿成”的公司跑业务(指帮阿成等人送毒品),月薪四千元。我一共帮“阿成”带过两次毒品。“何少”、“阿成”、“阿才”的真实姓名我都不知道,“阿才”是广西人,其余两个是宜春人,“阿成”我也叫他“毛总”。“何少”和“阿成”的电话经常换,今天“何少”用的是13697957975的号码打的;“阿成”今天用的18507959627的号码打的。一般都是他们联系我。之前他们说要我帮公司跑业务,送下货,那个时候不知道我送的东西是什么,后面我就问了下“阿才”,但是他没有明的说,再说第一次我见到“何少”还有“阿成”的时候看见他们在宾馆吸毒,而且他们承诺给我的报酬还不低,有四千元,我就觉得肯定是毒品,但是至于是什么类型的毒品我就不清楚,因为他们都是拿条子包装封好了再交到我手上的。我第一次去开玩笑问了一下,他们要我不该问的不要问,我就没再问了,只是心里有数,知道那里面肯定装的是毒品。我知道帮他们送的是毒品的时候心里很纠结,这里触犯了法律,但是他们答应给的报酬也挺高的,再结合家里的经济现状,想到帮忙送下毒品就能赚到四千一个月,我就抱有侥幸心理,做几次赚点钱就不做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婉慧提出,其不知道箱子里的物品是毒品的意见,经查,侦查人员在抓捕被告人杨婉慧后,立即带被告人杨婉慧和见证人陈某某、彭某某到禁毒大队分别作了讯问(询问)笔录,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杨婉慧时其清楚地供述了其明知所携带物品为毒品。证人彭某某亦证实杨婉慧在车上有异常表现及证人郭某某、彭某证实杨婉慧对纸箱的重视以及紧张,且公安机关对缴获杨婉慧所携带纸箱里的白色透明晶体进行了检查鉴定,检查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将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送达给被告人杨婉慧,其未提出异议,足以证实被告人杨婉慧明知其所携带纸箱里的物品是毒品。

  

  关于被告人杨婉慧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婉慧不知道箱子里的物品是毒品,本案中没有当场扣押和称量,指控被告人杨婉慧运输毒品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实被告人杨婉慧明知其所携带纸箱里的物品是毒品及被告人杨婉慧运输毒品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婉慧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录光盘、车票、司乘人员证言及检查笔录,指认、缴获照片和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2、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杨婉慧属于特别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婉慧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予以运输,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达70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婉慧被缴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被告人杨婉慧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婉慧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婉慧不知道箱子里的物品是毒品,指控被告人杨婉慧运输毒品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及有特别自首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婉慧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茶花

  

  审判员苏玲

  

  审判员许俭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洪林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杨婉慧运输毒品一审判决书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jx/jxsycszjrmfy/xs/201503/t20150327_715761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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