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法32条第3款第三人的界定
发布日期:2015/10/27 19:15:26 浏览:次
商事活动中,实际出资人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股权代持现象大量存在。然而,股权代持面临的法律风险不可小视,其中最为突出的是有限公司显名股东涉诉,被法院强制执行隐名股东股权的风险。笔者实务中遇到几起该类案件,但是由于司法机关对隐名股权能否被强制执行的认识不一,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从而引发笔者的思考。围绕隐名股权能否被强制执行,笔者提出自己的一些思考,供广大同仁批评指正。
一、司法冲突:可以执行VS不能执行共存
(一)隐名股权可以强制执行案例
典型案例一: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等执行异议纠纷上诉案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该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典型案例二:徐州宝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例索引: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执异字第62号
异议人宝凯公司异议称,其与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天业公司作为其受让的徐州市鑫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下称鑫博公司)在铜山联社的339万股企业法人股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法院冻结的股权中有属于其的部分,请求予以中止对该部分股权的执行。
该院认为,股东与股权代持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就股权归属发生争议的,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股权的归属。本案中,宝凯公司与天业公司之间关于股权代持的约定并未在工商登记中予以记载,故二者之间的约定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二)隐名股权不能被强制执行案例
典型案例一:海南华莱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洋浦新汇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确权纠纷再审案
案例索引:海南省高院的(2012)琼民再终字第3号判决书(北大法宝)
该院认为,(《公司法》第32条)其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即《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股权转让、《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股权质押等行使处分权的交易,以保护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交易的相对人即第三人的权益。某清算组是某公司的借贷债权人,与某公司没有就其名下的投资股权成立交易关系,该投资股权也并非其与华莱公司之间债权纠纷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清算组对《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当然包括股东的债权人的理解,是错误的。”
典型案例二:刘爱芳与申发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
案例索引: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绍执异终字第22号
该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即上诉人是否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的问题。《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院认为,从公司法立法目的和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来看,“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对于非交易第三人,由于工商登记公示的权利不是其交易对象,其没有基于工商登记所产生的交易信赖,一般也就不存在交易安全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股权转让人周森茂的一般债权人,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规定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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